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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发布光伏扶贫实施细则

来源:www.hbxjxny.com 发布时间:2018/7/20 9:2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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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在甘有关单位:

省发展改革委制定的《甘肃省光伏扶贫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7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光伏扶贫实施细则
(省发展改革委)

第 一章 总则

第 一条 为规范我省光伏扶贫电站建设、运行和管理,持续带动农村贫困人口增收,支持贫困村增加集体经济收入,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5部门《关于实施光伏发电扶贫工作的意见》(发改能源〔2016〕621号)和国家能源局、国务院扶贫办印发的《光伏扶贫电站管理办法》(国能发新能〔2018〕29号)、国务院扶贫办印发的《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管理办法》(国开办发〔2017〕6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光伏扶贫电站是以扶贫为目的,在具备光伏扶贫实施条件的地区,利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光伏电站,其产权归村集体所有,全部收益用于扶贫。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下达我省的“十三五”光伏扶贫电站项目。

第四条 光伏扶贫对象为列入国家光伏扶贫实施范围的建档立卡贫困村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优先扶持深度贫困地区和弱劳动能力贫困人口。

第五条 光伏扶贫项目建设和管理遵循“省级指导、市州协调、县级负责、政策扶持、技术规范、注重实效”的思路,由县级政府作为实施主体,按照“规划、设计、施工、验收、运维”五统一的原则实施。有条件的地区可由市州统一开展设备采购及建设工程招标工作。

第六条 光伏扶贫电站由各地根据财力可能筹措资金建设,不得负债建设,企业不得投资入股。

第七条 在有条件的地区,鼓励采取农光、牧光、渔光等复合方式实施项目,以提高土地利用率和扶贫效益。

第八条 甘肃省光伏扶贫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光伏扶贫项目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省发展改革委、省扶贫办负责光伏扶贫工程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项目督办和扶贫效果监督;省电力公司负责光伏扶贫电站电力接入和并网运行;市州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光伏扶贫项目的综合协调服务、项目建设督促等;县市区政府负责落实光伏扶贫电站各项建设条件,组织实施光伏扶贫电站建设、运维与管理,做好光伏扶贫收益分配。

第二章 规模计划申报和下达

第九条 光伏扶贫电站原则上应在建档立卡贫困村按照村级电站方式建设。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有必要并经充分论证后可以联建方式建设村级电站。

第十条 村级光伏扶贫电站规模根据帮扶的贫困户数量按户均5千瓦左右配置,最大不超过7千瓦,单个电站规模原则上不超过300千瓦,具备就近接入和消纳条件的可放宽至500千瓦。村级联建电站外送线路电压等级不超过10千伏,建设规模不超过6000千瓦。

第十一条 以县市区为单元编制光伏扶贫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光伏扶贫项目的目标任务、贫困村和贫困户情况、建设模式、建设规模、建设条件、电网接入条件、资金筹措、运营管理、效益分析、收益分配等内容。实施方案编制要做到“五落实”,即项目建设资金落实、项目用地落实、扶贫对象落实、电网接入落实、就地消纳落实,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其他建设条件。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要合理确定纳入光伏扶贫范围的贫困村、贫困户数量,并结合本级资金筹措能力和当地的光照资源、土地、电网接入、消纳能力等条件,合理确定光伏扶贫项目建设规模。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光伏扶贫实施方案编制完成后,由所在市州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扶贫办负责汇总上报省发展改革委、省扶贫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扶贫办对实施方案审核后,编制全省光伏扶贫实施方案并向国家能源局、国务院扶贫办上报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国务院扶贫办下达光伏扶贫项目计划后,省发展改革委、省扶贫办要及时予以转下达;转下达时,要根据全省脱贫攻坚工作部署,确定分年度建设任务。

第三章 项目建设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县级政府要利用好国家和省上相关政策,落实光伏扶贫电站建设资金、建设场址和用地、电力接入等建设条件。

第十六条 县级政府可统筹包括各级财政资金以及东西协作、定点帮扶、社会捐赠资金、省上安排的省级专项补助资金等用于支持各地光伏扶贫项目建设。在安排省级补助资金时,对深度贫困地区予以倾斜支持。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资金投入扶持产业发展确保打赢脱贫攻坚战的通知》(甘政办发〔2018〕103号),所有中 央、省、市、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70%以上的整合涉农资金都要安排用于建档立卡贫困户到户到人扶持项目,其中70%以上的到户资金,原则上要用于“一户一策”工作梳理出来的种养业和光伏扶贫等产业增收项目。

第十七条 村级光伏扶贫电站的建设场址所用土地不得属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并符合《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扶贫办国家能源局关于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7〕8号)规定。

第十八条 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选址时应有当地电网公司参与,确保项目具备基本接入条件或以最优方式接入,避免引起现有农网配电设施大量改造,造成电网建设改造重复投资。电站建设应包括电站本体以及接网点以下的内部电网工程。村级电站集群接入电网规划设计的基本原则、接入系统分析和接入系统规划等技术条件应符合《村镇光伏发电站集群接入电网规划设计导则》(GB/T36117—2018)规定。接入方案纳入县市区光伏扶贫实施方案中统一委托编制。

第十九条 省电力公司负责建设配套接入电网工程,将光伏扶贫电站接网工程优先纳入电网改造升级计划,确保村级扶贫电站和接入电网工程同步建成投产。

第二十条 县市区有关部门参考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相关内容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深度达到初步设计,并征求电网企业接网意见后,按照市州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光伏扶贫电站建设应符合国家相关规程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与安全。村级电站的电站设计、施工安装、调试验收、运行维护应符合《精准扶贫村级光伏电站技术导则》(GB/T36115—2018)规定。各地要坚持优中选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光伏行业实力较强、业绩优良、信誉良好项目承建单位。为便于项目管理,原则上每个县市区确定1—2家中标企业承担“十三五”期间光伏扶贫项目建设任务,鼓励采用设计施工采购(EPC)总承包方式统一开展县域内村级电站建设。

第二十二条 光伏组件、逆变器等主要设备应采用国家资质检测认证机构认证的产品,鼓励采用达到技术指标的先进技术。

第二十三条  各地电网公司从正式受理接入申请开始,0.4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接入的光伏扶贫电站在1个月内完成并网工作,10千伏电压等级接入的光伏扶贫电站在6个月内完成并网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根据国家光伏发电工程施工规范相关要求进行光伏扶贫电站分步分项的工程验收。设备技术质量的验收可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承担。工程验收合格后,由省发展改革委、省扶贫办组织进行总体验收,并根据验收情况出具验收结论。

第二十五条 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总体验收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帮扶贫困户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项目规模与扶贫任务的匹配性、项目接入电网和电网消纳的适应性、项目投入资金与实施方案的一致性、项目收益分配方案的合理性、项目招标管理的规范性。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扶贫办根据光伏扶贫政策要求对各县市区光伏扶贫电站进行评估,并将总体验收和评估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国家能源局和国务院扶贫办。

第二十七条 光伏扶贫电站项目计划下达后,对于1年内未开工建设、验收不合格且未按期整改的项目撤回计划,并予以通报。

第四章 电站运行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村级光伏扶贫电站以县为单元进行集中运维管理。县级政府要运用市场化方式委托专业机构承担光伏扶贫电站的运行和维护,保障光伏扶贫项目长期有效运行和贫困户长期稳定受益。有条件的县级政府可以财政资金支付土地流转费(租赁费)、运维费,也可从村级光伏电站项目收益中提取。

第二十九条 村级光伏扶贫电站运维单位应优先雇佣当地有劳动能力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参与电站的日常维护(包括场站看护、巡视、光伏组件清理、场地清扫等工作)。

第三十条 光伏扶贫电站不参与竞价,执行国家制定的光伏扶贫价格政策。联村建设的光伏扶贫电站,由县市区将资产确权至各村集体后,按村级光伏扶贫电站电价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光伏扶贫电站实行目录管理。省发展改革委、省扶贫办按照国家要求建立光伏扶贫电站目录。纳入目录的,享受光伏扶贫电站政策。光伏扶贫电站有关信息统一纳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平台。

第三十二条 省电力公司负责制定统一的光伏扶贫项目接入和电费结算流程图,确保项目及时完成电力接入和电费结算。省电力公司要保障光伏扶贫项目优先调度与全额消纳,并及时结算电费和转拨国家补贴资金。

第五章 补贴发放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三条 光伏扶贫电站优先纳入可再生能源补助目录,补助资金优先发放,原则上年度补助资金于次年一季度前发放到位。

第三十四条 省扶贫办负责扶贫对象的识别认定和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与使用执行国务院扶贫办《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管理办法》,省扶贫办负责制定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管理实施办法。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扶贫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光伏扶贫项目建设、工程质量、资金管理、收益分配、项目竣工验收等的监督检查。监察、审计部门对光伏扶贫项目中出现的各类违规违纪违法问题从严查处并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扶贫办、省电力公司负责组织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人员开展光伏扶贫政策宣讲培训。市、县发展改革、扶贫部门负责向有关乡村干部和相关贫困户宣传光伏扶贫相关政策。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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